(2017)宁01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浦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200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200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200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法定代理人:浦某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2011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2015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主要负责人:姜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春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杨某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蒲春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某丁、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亲属为了处理本案事宜支出了相关费用,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酌定的过低,应当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放弃对死者张而利遗产的继承权。被上诉人张某丁、杨某戊的答辩意见同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810.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浦某某系杨晓东的妻子,双方育有三子即原告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原告杨某丁、桑某某系杨晓东的父母。被告赵某某系张而利的妻子,双方育有二子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杨某戊系张而利的父母。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均表示不放弃对张而利财产的继承。2016年8月9日0时50分许,张而利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沿着110国道(京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49KM+500M处,准备左转弯进入道路西侧便道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杨晓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而利、杨晓东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张而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而利驾驶×××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与张而利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张而利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核定载客为2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因杨晓东已死亡,原告作为杨晓东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31241元(62482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18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丁、桑某某属于法定扶养人范围,且亦未提交原告杨某丁、桑某某的子女情况,故仅能认定原告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其抚养费计算为58904.3(8414.9元/年×6年+8414.9元/年×2年÷2人);4.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上述费用确系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性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596665.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999.18元[(596665.3元-110000元)×(70%-10%)]。被告保险公司因张而利超出核定载客量而免于赔偿的48666.53元,应由张而利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在继承张而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999.18元;二、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在继承张而利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666.53元;三、驳回原告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浦某某、杨某丁、桑某某负担844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丁、杨某戊负担2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原件),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杨晓东在交通事故死亡后需要抚养的父母有杨某丁和桑某某,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杨某丁和桑某某的被抚养生活费。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明及户口本无法证实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对于一审中因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而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委托了专业的代理人。且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并不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交证明一份(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桑某某患糖尿病,无劳动能力,靠子女抚养。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杨某丁、桑某某的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而对上述二人的抚养费没有支持,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杨某丁、桑某某有三个子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户口本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桑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桑某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对上诉人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在二审中均主张放弃继承死者张而利的遗产。上诉人杨某丁、桑某某由三个子女抚养,长子、长女、次子(本案死者杨晓东)。关于杨某丁、桑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二审查明杨某丁、桑某某均系农民,因年岁已高无法下地劳动,且桑某某还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误工费应当认定为12000元,交通费应当认定为3000元,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案情认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合理,并无不妥。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某丁、桑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由三个子女抚养。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8414.9元/年×7.2年=60587元,8414.9元/年×8.8年×2人(杨某丁、桑某某)÷3人=49367元,8414.9元/年×4年×1人(桑某某)÷3人=11219.8元,合计12117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为58904.3元,少计算了121173元-58904.3元=62268.7元,则本案杨晓东死亡赔偿费用总额为596665.3元+62268.7元=658934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1万元,其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9360.4元[(658934元-11万元)×(70%-10%)]。对于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658934元-11万元)×10%=54893.4元,应由张而利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但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均主张放弃对死者张而利遗产的继承,故该54893.4元在本案中不再判决由上述被上诉人在继承张而利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应当判令该54893.4元在张而利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综上,因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导致本案一审判决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在继承张而利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666.53元;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360.4元四、对于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免于赔偿的54893.4元,在张而利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浦某某、杨某丁、桑某某负担844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丁、杨某戊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蒲春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