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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0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卫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09年11月4日因犯窝藏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姚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惠安苑小区东门门口,共同盗窃被害人闫某停放在马路边的白色道奇牌越野车车内的黑色提包一个,包内由现金2600元左右,银行卡6张、身份证、政协委员证等物。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款挥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已将盗窃被害人的赃款进行了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卫某某在张家口市第四中学附近相遇,后二人共乘姚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家口市桥东区惠安苑小区东门。此时二人见被害人闫某正在路边给其车牌号为冀G×××××的白色越野车更换轮胎,车内有男士黑色挎包一个。趁被害人闫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卫某某放风,被告人姚某某从上述车辆内将被害人闫某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银行卡6张、闫某身份证1张、政协委员证一个、会员卡两张。后二人乘姚某某的二轮摩托逃走,各分得赃款1300元,黑色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由被告人卫某某拿走。后被告人卫某某、姚某某相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并将所盗被害人闫某的黑色挎包及包内除现金外的其他物品上交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黑色挎包、银行卡6张、闫某身份证1张、政协委员证一个、会员卡两张发还被害人闫某。在本院受理该案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款2600元退还被害人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姚某某、卫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被害人闫某的财物进行了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