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国存与杨同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存,杨同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371号原告杨国存,男,194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韩林,赵振辉(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洲,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存诉被告杨同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5日由审判员郝田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存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辉,被告杨同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存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同洲系同村邻居。原告自幼在其祖上留下的宅院(东邻杨进章、南邻杨现省、西邻胡同、北邻杨同洲)内居住,后因身体不好,为生活起居有人照料,原告随儿子居住,其宅院就空了下来。2010年左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两排砖及其他杂物堆放在原告的宅院中,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声称这些东西只是暂存,鉴于双方是邻居关系,被告也没在意。去年原告有意翻盖房屋,要求被告清理砖头杂物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理,该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原告宅院上的砖块及其他杂物,并排除妨害。被告杨同洲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历时数年、历经多部门调解无效,诉争土地未经相关部门丈量确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由县、乡土地行政部门进行解决;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土地证存在严重瑕疵。现原告已有新规划的宅院,违背一户一宅的国家强制性规定;诉争土地现状较土地证所载已经改变;原告在该土地上多年未予建设,依法该土地证已自动失效,权属已不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存与被告杨同洲均为滑县白道口镇杨店村居民。在该村后街东头有一处空闲地,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滑集建(93)字第16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该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杨国存,用途为宅基地,发证时间为1993年4月23日,四至分别为:东邻杨进章、南邻杨现省、西邻胡同、北邻杨同州。现原告居住于该宅基地南边其子杨现省的宅院,被告居住于该宅基地北边宅院。涉案宅基地现东邻杨月波(系杨进章之子)宅院,西邻胡同。其上现散落生长二十余棵大小树木,散置木料、废弃垃圾和砖瓦等物,南边有红蓝色砖垒结构厕所一个。其中在该土地中间及往南部分,东西、南北两向摞有砖埂两列,该砖埂砖块系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该宅基地后经杨店村委会规划,将北侧部分划归其使用,将南侧部分划归原告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多年来,原、被告因诉争土地一直存在矛盾,曾经杨店村委会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8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交的杨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现场草图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国农村住宅用地实行使用审批制度,农村居民取得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杨国存与被告杨同洲诉争的宅基地已于1993年经滑县人民政府确认由原告使用,故原告对上述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目前原告未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但该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持有的证件依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相关权益仍应予以保护。被告抗辩称,经杨店村委会规划,其对涉案宅基地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以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放置砖块侵犯其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清除,并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将其砖块移出上述宅基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放置在原告杨国存宅基地上的砖块(该宅基地中间及往南部分,东西、南北两向的砖埂两列)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同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田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画金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