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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张琳琳、任广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张琳琳,任广智,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65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甲。负责人:孙可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迪、董晨,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张琳琳,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任广智,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号2门、3门。法定代表人:陈慧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越男,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张琳琳、任广智、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迪、被告张琳琳、任广智、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琳琳偿还贷款本金326526.39元,利息20481.13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及此后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暂共计347007.5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琳琳、被告任广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琳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琳琳发放住房按揭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8月17日到2042年8月17日,被告张琳琳、被告任广智将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3甲9号1-7-7的房产(面积为58.66平方米)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琳琳已经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琳琳尚欠贷款本金326526.39元,利息20481.13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但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张琳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第33条至36条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张琳琳辩称,其与任广智于2016年10月3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任广智所有,贷款均由任广智偿还,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张琳琳承担。被告任广智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已经设立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当被告张琳琳、任广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处置抵押房产,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属于因被告任广智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诉讼,律师费不应由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欠息清单及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琳琳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3甲9号1-7-7的房产(面积为58.66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012年8月17日起至2042年8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采用房产抵押及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担保房产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3甲9号1-7-7的房产(面积为58.66平方米);保证人为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琳琳、被告任广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同年8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琳琳。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琳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6526.39元、利息20481.13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张琳琳与被告任广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1日二人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案涉房屋归被告任广智所有(房屋贷款全部由被告任广智自行偿还),任广智给付张琳琳房屋折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张琳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有义务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琳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琳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由被告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琳琳提出与任广智于2016年10月31日已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任广智所有,贷款均由任广智偿还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法院的调解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被告张琳琳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诉争房产上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琳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326526.39元;二、被告张琳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20481.13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三、被告张琳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326526.39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四、被告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253元,由被告张琳琳承担,被告沈阳中恒银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