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荣与李兴福、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荣,李兴福,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兴荣,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福,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女,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山丹县清泉镇交通东路*号居民。系被上诉人李兴福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地址:山丹水泥集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金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兴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李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花原,一审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兴福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处分权和出租等权利。2、被上诉人李兴福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是本案涉及的拆迁合同的相对人才能起诉。李兴福对争议的房屋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必须先进行确权之诉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李兴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其100万元,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一审法院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确定的案由范围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李兴福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私宅分配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对拆迁的房屋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在居住期间达成了私宅分配协议,明确了分配的房屋和产权,李兴荣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下,与一审被告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现被上诉人根据补偿协议要求上诉人补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方,故被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家庭私宅分配协议,对外不具有效力,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6万元,理由是财产损害赔偿,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侵害了李兴福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兴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兴荣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排行第四,被告李兴荣排行第二。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与长兄李兴平、兄弟李兴祥签订《关于房屋与土地使用的处分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李家居住马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归老大李兴平、老二李兴荣及老四李兴福;房产的处分权由李兴平、李兴荣做主处理等。协议上并由李秀珍作为公证人签名,双方母亲钟青娥捺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兄弟四人再次签订《家庭私宅的分配协议》,协议中约定:位于马路西侧的楼房八间从2007年4月20日全部交付老三李兴祥使用;马路东侧的住房二间和伙房二间现由母亲与老四李兴福共同居住使用,这四间房屋的产权属母亲,李兴福有继承权没有租赁买卖权,介于(鉴于)李兴福的表现在继承五年后方能有权对房产做处分决定,老三李兴祥负责主要监护执行;现李兴荣居住的平房三间从2007年4月由李兴福支付李兴荣人民币贰万元,现支付壹万元,其余壹万元在五年内分批支付,此房交李兴福居住使用,产权归李兴荣,李兴福没有任何权利继承和买卖租借他人等。协议上并由李秀珍作为证人签名,双方母亲钟青娥捺印。达成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李兴荣及母亲钟青娥共同在山丹县原皇庙街马路东侧临街同一院落内生活,共有7间房屋,其中由原告占有使用2间,被告李兴荣占有使用3间,母亲钟青娥占有使用2间。2013年,双方的母亲钟青娥去世,子女未对其使用的2间房屋进行继承分配。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兴荣与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其中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系甲方,被告李兴荣系乙方):一、乙方将原宅基地(所有人钟青娥)全部转让给甲方,让甲方进行修建改造,包括房产证图示之外所占用的80平方米;二、甲方补偿给:A.乙方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框架毛坯房。B.铺面160平方米。C.现金贰拾万元整。以上补偿给乙方A、B、C项下的房屋由甲乙双方在最后交付时最终确定面积及具体位置;三、房屋必须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搬迁完毕并将搬迁房屋及钥匙交给甲方。甲方补偿给乙方的住房及补偿现金须于2017年12月前交付乙方使用;四、乙方对甲方补偿的住房及现金进行家庭内部分配时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房屋产权所有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按约定对原、被告所住7间房屋进行了拆迁,但协议约定置换的住宅楼及铺面至今尚未建成交付。现原告认为,按照《家庭私宅的处理分配协议》,原告对自己占有使用的2间房屋和母亲钟青娥占有使用的2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李兴荣无权处分该房屋,无权获得房屋的拆迁补助款。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无权拆除房屋,不能与被告李兴荣达成拆迁协议。原告所有的4间房屋共计100平方米,按照铺面拆迁1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被告李兴荣均认可双方争议的7间房屋及宅基地均由其父母遗留,双方的父亲李成财早已去世,母亲钟青娥于2013年去世,共生育原、被告等兄弟姐妹10人,其中五个儿子、五个女儿。钟青娥去世前,其他子女均已另行独立生活,只有原告、被告和其母亲仍共同居住生活在被拆迁的房屋中。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原来登记在双方母亲钟青娥名下,2007年4月9日,变更登记到了被告李兴荣名下。2007年5月30日,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兴荣,未记载共有人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的功能在于推定了所登记的房屋的合法性,起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家庭共有房屋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以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产权证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父母取得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与家人共同生活居住,先后共生育10个子女,至2007年被告李兴荣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时,只有原告、被告及其母亲钟青娥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故该房屋及宅基地虽登记在被告李兴荣个人名下,但应属原、被告及其母亲共同共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房屋及土地使用的处分协议》、《家庭私宅的处理分配协议》均可以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同时,上述协议系双方母亲钟青娥在世时,由家庭成员内部对当时房屋的分配使用及未来其母亲去世后继承有关事项的约定,对家庭成员内部具有约束力。现双方母亲钟青娥去世后,其所遗留的生前占有使用的2间房屋为其遗产,其子女均具有合法的继承权,上述协议中虽有钟青娥遗嘱指定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不够明确具体,钟青娥去世后,其继承人尚未对其遗产明确进行处置,其合法性有待其他继承人进一步依法确认,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应由原、被告等继承人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故本案中只应认定原告李兴福占有使用其中2间房屋,对该2间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被告李兴荣于2007年将该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至双方母亲去世,双方并未根据家庭私宅分配协议对各自占有使用的房屋进行分别登记,故被告李兴荣以其名下登记房产与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置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该房屋已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拆迁处置,原告在本案中亦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说明其对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双方对拆迁补偿数额的确认和分配发生争议。经审查,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中约定置换的住宅楼及铺面至今尚未建成交付,原告提出以折合现金的方式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主张的100万元拆迁补偿款计算标准也缺乏有力证据证实,对此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应等待置换房屋建成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兴荣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原告对该争议不动产物权享有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其中20万元现金补偿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因该款项的给付在二被告之间进行,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交协议原件并出示有关安置被拆迁户费用支付凭据,原告与被告李兴荣的房屋被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拆迁后,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承诺置换的房屋至今尚未修建完成,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时间较长,所产生的生活费用额外增高,对二被告之间拆迁费用的支付亦无法了解与掌控。故二被告辩解拆迁至今,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客观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现实生活状况,应由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李兴荣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该款项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李兴荣给付原告李兴福拆迁补偿款57143元(原告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七分之二的份额,2÷7×20万元=57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兴福负担13011元,被告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公司、李兴荣负担789元。二审中,上诉人李兴荣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提交了1993年7月22日山丹县土地管理局向钟青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3月29日钟青娥向山丹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遗留的祖产。早在2007年,在双方当事人母亲钟青娥的主持下,达成的《关于房屋及土地使用的处分协议》和《家庭私宅的处理分配协议》,从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述两份协议实际是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协议。上诉人虽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其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结合钟青娥向山丹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办理在上诉人名下实际是由上诉人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取得的产权,并不能视为上诉人合法的占有了其父母遗留的所有房产。钟青娥根据各子女的实际情况为其子分配住宅,其目的在于使所有兄弟都能居者有其屋,因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协议中特别约定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房屋由其兄李兴祥监督,更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使其老无所依,足见其母亲良苦用心。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置换的财产利益应按分家析产协议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因补偿的商铺和住宅尚未交付,一审法院先就补偿的20万元现金予以划分兑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兴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睿审判员 陈军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