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2表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系被害人王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诉讼代理人:张某7,系张某6之子。被告人:张某1,2017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4、张某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诉讼代理人张某7,被告人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红色陕E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关中环线云阳镇鑫源山庄门前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脏器损伤于2017年1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1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2017年2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1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42240元、医疗费88309.09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68217.09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20000元,其余248217.09元由被告人张某1承担。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自己所有的红色陕E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云阳镇鑫源山庄门前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1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2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泾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1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11时进入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14时出院,被诊断为:1、肺挫伤;2、血气胸;3、右侧多发了顾骨折;4、头皮血肿;5、颅骨骨折;6、脑挫裂伤;7、腔隙性脑梗塞;8、脑萎缩。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419.34元。2016年12月17日15时进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肺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3、胸椎骨折;4、肺部感染;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4689.75元。2017年1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1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7证言证:2016年12月6日9时30分许,他从家出来刚走到鑫源山庄门口,就听见刹车声,他看见一辆红色的货车由东边过来就横在了公路上,一个人躺在路北侧的边沿处,他就过去看见躺在绿化带里的事他村的王某某,他就赶紧打电话叫家属。开货车的司机下车后不停的打电话,等一会120来了之后,他跟车去了医院。2、证人张某5证言证:他是王某某的儿子,事发当天他回来时,他看见有一辆货车停在公路上,他母亲倒在路的北侧,肇事司机站在路北边。他母亲在泾阳县医院住了几三天院,因为病情严重,后又转院到咸阳市中心医院,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他母亲在重症监护室里一直戴着呼吸机,住了两个礼拜也不见起色,医生说人救不了了,很危险,他们就把人拉回家了,回家后也是昏迷着,2017年1月2日16时拉回家的,1月3日11时人就不在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张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关中环线云阳镇鑫源山庄门前处。肇事车辆驾驶人在现场。被告人张某1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该车机件连接牢靠,附件齐全,符合道路行驶要求。6、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证照发还凭证证:2016年12月6日对肇事车辆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扣留,同年12月22日发还被告人张某1。7、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张某12016年12月6日9时52分以号码为186*****551的电话报警称在关中环线扫宋中学,一辆大车将一行人撞倒。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陕EXXX**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渭南市隆鑫汽车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1,准驾车型为A2。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陕EXX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证:被害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于2017年1月11日注销户籍。11、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表、120出车登记证:泾阳县医院急救站2016年12月6日9时50分接到号码158*****551来电,并出车至云阳镇高家村。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脏器损伤死亡。1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被害人王某某2016年12月6日被泾阳县医院诊断为:1、肺挫伤;2、血气胸;3、右侧多发了顾骨折;4、头皮血肿;5、颅骨骨折;6、脑挫裂伤;7、腔隙性脑梗塞;8、脑萎缩。2016年12月17日进入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肺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3、胸椎骨折;4、肺部感染;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到案经过证:2016年12月6日9时52分许,泾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关中环线扫宋中学附近处,一辆大车将一行人撞倒,行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2017年2月9日,张某1主动到交警大队自首。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肇事车辆陕EXX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16、户籍信息证: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3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78年10年1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附带民事部分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张某2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张某3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张某4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女,张某5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子,张某6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2、医疗费票据2张证:泾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3419.34元,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74689.75元。共计98109.09元。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1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00元,此节事实在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并无争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因其提供病历中无明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故确定一人为妥。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请求的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按二人计算为宜。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可酌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八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诉请的医疗费88309.09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422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3367.09元,由被告人张某1承担。(已支付的129800元在支付时予以扣除。)(以上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