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栋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3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栋。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栋因规划审批情况函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768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作出规(海)执函【2015】133号《关于王栋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西南大街X处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被诉函),告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西南大街X处所建的一处房屋(总建筑面积358.2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栋不服被诉函,以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其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15)000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向市规土委发函查询涉案房屋的建房规划审批情况,被诉函是行政违法行为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函是因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查询涉案房屋的情况而作出的。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市规土委向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出具被诉函中明确表明:“经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西南大街X处所建的一处房屋(总建筑面积358.23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市规土委出具的上述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函系市规土委为配合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的执法行为出具的“查档复函”,是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的取证行为,并非直接对王栋所建房屋进行违法建设的确认,市规土委作出的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王栋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栋的起诉。王栋不服,以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正是依据被诉函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15)000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公告,侵害了其合法财产,对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市规土委作出被诉函既没有调查核实,又没有告知当事人,明显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规土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函是市规土委应海淀区城管局的查询要求作出的,是该委对其档案记载的相关事实进行的反馈,并非依行政职权对王栋所建房屋进行违法建设确认的行为,被诉函不属于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关于被诉函不具有可诉性,王栋对被诉函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认定正确,据此驳回王栋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栋的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隋雨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