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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雪英与何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英,何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040号原告:姜雪英,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何建红,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姜雪英与被告何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建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9日,被告何建红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借现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雪八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6年10月9号何建红条”。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另查明,“雪八”即原告姜雪英。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主动积极偿还债务,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姜雪英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