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登山与被告张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山,张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323号原告:张登山,男,现年65岁,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红贤,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三红,男,现年47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张登山与被告张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经营大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9月25日还款,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又说自己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要求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2日还款,月息3分钱,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三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登山现款壹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至11月30日借款时间2015年7月30日”、“今借到张登山现款伍仟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2日借款时间2015年11月12日”、“今借到张登山伍仟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2015年9月8日至9月25日借款时间2015年9月8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三红向原告张登山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登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马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