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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林振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18号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洪,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28日投入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2月4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1月调入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7月7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2年10月6日止。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隔离审查,现羁押于江西省豫章监狱禁闭室。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在江西省豫章监狱十六监区,被害人邓某作为检验员,对被告人林振洪所做的产品质量提出意见,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殴斗,旁犯见状将两人拉开,林振洪仍被邓某打了几下。林振洪在接受民警教育后,越想越觉得被欺负了,决定报复邓某。当天下午快收工时,林振洪看到罪犯钟某机位上有把解开锁链的剪刀,便将锁链缠在手腕上,剪尖朝下握着,走到检验台边,从后面朝邓某的背部猛刺,邓某回头抵挡时,林振洪刺中邓某的头部、胸部,邓某后退时摔倒在地,林振洪仍然刺向邓某,邓某用脚蹬开林振洪,旁犯过来抢下林振洪手上的剪刀,邓某站起来后用塑料凳子砸了林振洪的头部。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头左颞部、颈项部和右侧胸部皮肤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振洪右头顶部头皮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曾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振洪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洪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振洪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十五年九个月零二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折抵的刑期。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