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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魏有花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魏有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二层2215号(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耀威,男,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有花,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武(魏有花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微雅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有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微雅格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京微雅格公司无需向魏有花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魏有花不适用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相关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京微雅格公司并未要求魏有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京微雅格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魏有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京微雅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京微雅格公司无需向魏有花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工资3310.35元、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有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有花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京微雅格公司,担任法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6年3月6日。魏有花试用期基本工资8640元、津贴576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10800元、津贴7200元。魏有花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6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京微雅格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有花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直至2016年2月底。双方劳动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魏有花)若是甲方(京微雅格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掌握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竞业限制规定。经甲方要求,前款人员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二年内,不得受聘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以不低于乙方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元/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竞业限制规定,被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并被认为有足够理由辞退。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员工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经甲(京微雅格公司)要求,从甲、乙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乙方(魏有花)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客户及潜在的客户关系,或从事其他活动而对此造成负面影响。甲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乙方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人民币不低于乙方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元/月,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按月支付。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8537号调解书载明,京微雅格公司与魏有花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15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京微雅格公司向魏有花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税后工资24420.12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税前);3、魏有花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4、魏有花与京微雅格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就本案无其他劳动争议。魏有花以要求京微雅格公司支付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京微雅格公司向魏有花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工资3310.35元;2、京微雅格公司向魏有花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京微雅格公司虽主张魏有花的工资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魏有花无权再行主张2016年5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工资,但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853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仅就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且调解书载明双方仅就该案无其他劳动争议,故上述调解书内容并未包含魏有花2016年5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工资,京微雅格公司关于魏有花无权再行要求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魏有花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6日,京微雅格公司向魏有花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底,故该公司要求无需向魏有花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工资3310.3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微雅格公司虽主张魏有花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适用对象,且该公司并未要求魏有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未触发竞业限制义务条款,但首先,双方签订的《员工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魏有花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故法院认为上述协议应当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其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京微雅格公司并未明确告知魏有花解除上述《员工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或免除魏有花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该公司所持的公司未要求魏有花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即为魏有花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京微雅格公司未举证证明魏有花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该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魏有花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有花支付二O一六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期间工资3310.35元;二、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有花支付二O一六年五月七日至二O一六年十月六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微雅格公司上诉主张魏有花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且公司并未要求魏有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未触发竞业限制义务条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员工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魏有花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故该协议应当真实有效,双方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内容。且劳动关系解除之时京微雅格公司并未明确告知魏有花解除上述《员工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或免除魏有花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该公司所持未要求魏有花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即为魏有花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京微雅格公司未举证证明魏有花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根据约定向魏有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所述,京微雅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