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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1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义忠与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仁训、刘长胜、大连华龙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忠,刘仁训,刘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185号之三申请人:付义忠,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刘仁训,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刘长胜,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人付义忠与被申请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仁训、刘长胜、大连华龙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付义忠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如下财产进行查封:1、刘仁训名下的位于XXX的房屋;2、被申请人刘长胜名下的XXX公司51%股权。申请人付义忠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的责任限额143.36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付义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仁训名下的位于XXX的房屋,期限为两年;二、查封刘长胜名下的XXX公司51%股权,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