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919A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百寿村(原百寿小学内)。诉讼代表人:王宇宁。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海东工艺品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东工艺品厂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东工艺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东工艺品厂经营的“天猫商城”上的“樱井翔旗舰店”(以下简称涉案天猫店铺)使用含有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图片四张,侵犯了安乐公司的著作权,一审法院未就上述侵权事实进行认定,未就该侵权行为判令海东工艺品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低。一审法院关于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合理费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涉案美术作品形象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不符合涉案美术作品的市场价值。并且,海东工艺品厂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销售盗版胡巴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海东工艺品厂未作答辩。天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安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天猫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权信息;二、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共同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三、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共同承担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安乐公司确认天猫平台上已不存在相关侵权信息,故撤回第一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乐公司以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5年8月14日,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3应用程序,录像保存在电脑桌面,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在浏览其他几家店铺后,在搜索栏输入“樱井翔旗舰店”进入店铺首页,点击查看“描述服务物流”处“工商执照”图标,显示名称为“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信息。在搜索栏中输入“胡巴”点击“搜本店”,出现一条名称为“毛绒玩具胡巴公仔捉妖记同款大号井布娃娃柏玩偶然儿童女生日礼物”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总销量:73,评论23。后点击进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29.9-168元,月销量70件,颜色分类有3种,每种分类有四种不同高度可供选择,商品详情中展示有涉案产品图片。邵辉还在其他12家店铺进行了浏览、录像。2015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5)浙杭东证字第19173号公证书。一审法院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店铺“樱井翔旗舰店”由海东工艺品厂注册并经营。一审庭审中,安乐公司确认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向天猫公司投诉,且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另认定,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东工艺品厂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樱井翔旗舰店”展示、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在造型布局、肢体形态、五官分布上一致,仅在五官表情及肢体动作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安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并非其自行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海东工艺品厂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海东工艺品厂未能说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安乐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难以查清海东工艺品厂的实际获利,故对安乐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损失的方式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海东工艺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品售价29.9-168元,月销量70件,总销量73件;2、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安乐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安乐公司并未就海东工艺品厂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海东工艺品厂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海东工艺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二、驳回安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乐公司负担596元,由海东工艺品厂负担704元;公告费用560元,由海东工艺品厂负担。二审期间,安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09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形象。因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海东工艺品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安乐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东工艺品厂的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产品的售价及成交量、侵权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本案判赔数额为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安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天猫店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相关图片构成侵权未予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海东工艺品厂展示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安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洳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