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爱民、郑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爱民,郑金娥,陈玉安,罗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582号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50U。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映鹃,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爱民,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金沙县。被告郑金娥,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金沙县,系被告张爱民之妻。被告陈玉安,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沙县。被告罗星,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沙县。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张爱民、郑金娥、陈玉安、罗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郑金娥、陈玉安、罗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爱民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4日止所欠本金55454.76元及利息1618.19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具体以原告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郑金娥、陈玉安、罗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爱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爱民为借款人,被告郑金娥、陈玉安、罗星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爱民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货车运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诉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在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依此约定。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个人联保协议》。同时,被告郑金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函,被告郑金娥同意为被告张爱民和原告签订的借款1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5日,原告如约将贷款资金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张爱民。2016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张爱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爱民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张爱民之间的借款事实。4、个人联保协议、保证函、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郑金娥、陈玉安、罗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凭证。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张爱民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爱民、郑金娥、陈玉安、罗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富民银行提交个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张爱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爱民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货车运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个人联保协议》。”同日,被告郑金娥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爱民在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15日,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张爱民、陈玉安、罗星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联保小组最高额贷款限额300000元,其中借款人陈玉安最高额贷款限额100000元、张爱民100000元、罗星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爱民支付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爱民未履行还清借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张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454.76元及利息1605.6元、复利12.59元。本院认为:四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张爱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玉安、张爱民、罗星订立的《个人联保协议》、与被告郑金娥订立的《保证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富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爱民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爱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对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454.76元及利息1605.6元,被告张爱民应当负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郑金娥、陈玉安、罗星为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富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尚在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被告郑金娥、陈玉安、罗星应为被告张爱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富民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复息的诉请,因罚息与复息均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措施,而原告已主张逾期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系对违约方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复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民、郑金娥、陈玉安、罗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454.76元及利息1605.6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8.76‰,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郑金娥、陈玉安、罗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