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卓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卓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卓力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李卓力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李卓力立即偿还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4812.29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利息6763.12元、滞纳金6401.46元,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付);2.李卓力支付律师费239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涉案信用卡已在2017年1月25日核销,所以滞纳金不再计收,但利息继续计收。明确截至2017年1月8日尚欠本金34812.29元、利息8040.83元、违约金6401.46元,合计49254.58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李卓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卓力。信用卡卡号:62×××74。卡种: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用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欠款情况:李卓力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李卓力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4812.29元、利息8040.83元、滞纳金6401.46元,合计49254.58元。本院认为,李卓力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李卓力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李卓力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李卓力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在诉讼期间中行中山分行该涉案信用卡已核销,故2017年1月8日之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李卓力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李卓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1月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4812.29元、利息8040.83元、滞纳金6401.46元,合计49254.5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0元,被告李卓力负担101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