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干士海与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士海,刘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761号原告:干士海,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告:刘玉华,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原告干士海与被告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刘玉华支付货款16500元。事实和理由:刘玉华在2015年向干士海购买电脑,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干士海出具欠条,载明结欠电脑货款16500元未付。刘玉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刘玉华未对干士海所主张事实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干士海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刘玉华结欠干士海货款16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干士海要求刘玉华支付货款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干士海货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此款已由干士海预交),由刘玉华负担(干士海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刘玉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干士海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