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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03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58年6月3日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45年9月6日生,住项城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75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2日购买我防水卷材601卷,每卷125元、共计欠款75125元,并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限原告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在七日内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能按照本院通知书指定时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9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