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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二七南路分公司、邹林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二七南路分公司,邹林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二七南路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火车站广场(第1-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64689N。法定代表人:徐皓淳,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思,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秀,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二七南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林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二七南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以被上诉人接到返工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未回上诉人处报到,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为由,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用人单位一方行使解除权。而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因病未上班,依法是可以享受一定的医疗期,但被上诉人应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而不能自然享受医疗期,被上诉人只办理了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3日的请假手续,上诉人在3月23日之后以各种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未果,上诉人有权按旷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被上诉人邹林秀辩称,我一共给了店长9张病假条,5月10日我交最后一张病假条时,店长说我交的所有病假条都无效,我说要去起诉,店长还让我去起诉,之后我就没有去上班了,我不是旷工。4月7日我还去上了一天班,因为大出血才又请了假,单位也没有把这一天的工资支付给我。原审原告邹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8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526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55元;4、判决被告补发年终奖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2016年3月原告因宫颈肌瘤切除手术引起盆腔炎,自2016年3月14日至3月23日请病假9天,被告予以认可并发放其3月份工资为1639.01元。2016年4月起原告因病一直未上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未继续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于2016年5月23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836元、经济补偿金15262.50元、加班费555元、补交2016年4月-5月份的社保费用、补发年终奖2000元,合计19653.50元。2016年6月2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旷工返工通知函,要求原告七个工作日内返司上班,否则将做开除处理。后原告未到岗,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旷工辞退告知函,于当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已年满50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2016年4月起因病未上班,因履行请假手续问题未得到被告批准,被告因此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虽提供了医院的休假证明,但仅提供了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休病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原告旷工为由��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正在审理,不存在原告旷工的事实,被告的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原告离职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系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017.25元(2670.50元/月×4.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和年终奖,原告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仲裁申请补交2016年4月、5月的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已为原告补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二七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林秀经济补偿金12017.25元;二、驳回原告邹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请劳动仲裁申请后,上诉人才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旷工返工通知函》,并于2016年6月28日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辞退被上诉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一审法院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二七南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