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鲁志威与陈凤娟、金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娟,鲁志威,金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娟,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志威,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莹,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陈凤娟因与被上诉人鲁志威及原审被告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0984民初1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凤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原告的证据材料,本案是否为借款合同不明确;原审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故本案由应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鲁志威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退掉档口回到了汉川老家从事经营,上诉人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程序法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出借人鲁志威要求借款人陈凤娟、金莹偿还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陈凤娟向被上诉人鲁志威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款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借人鲁志威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鲁志威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故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凤娟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不足以证明鲁志威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相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