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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普俊生、余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俊生,余文中,自婉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俊生,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中,男,193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婉齐,女,2011年12月26日生,彝族,农民,住新平县,现居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小街街道石邑村委会石邑冲恒茂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某(系自婉齐之父),1983年3月2日生,彝族,农民,现居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小街街道石邑村委会石邑冲恒茂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峨山县双江街道昆洛路77号。负责人:李自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丹,女,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峨山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余文中、普俊生因与被上诉人自婉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峨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文中、普俊生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自婉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2.责任划分比例为:李白义承担70%、普俊生承担15%、余文中承担15%,赔偿数额按此比例依法计算赔付(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付15470.2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4267.67元;普俊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还应当赔付2493.41元;余文中应在交强险赔付后还应当赔付6566.08元);3.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相应酌减;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分担比例错误。涉案事故发生后,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白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俊生、余文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主次责任的比例作明确的划分。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当中,一般都是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另,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均对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约定为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综上,一审法院划分为主要责任方承担60%,次要责任方承担40%,违背司法实践、违背事故责任分摊的常理和相关规定,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自婉齐存在精神损害并判决确认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错误。本案中,自婉齐仅仅是受伤达到十级伤残,而且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是自己的母亲李白义,自婉齐仅十级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在本案中同一事故,还导致自婉齐母亲李白义死亡,针对李白义死亡而追偿的另一个判决书中,就已判决支持了自婉齐精神抚慰金1万元,加上现在这个判决又判决支持了自婉齐精神抚慰金2000元,相当于支持了自婉齐两次精神抚慰金,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自婉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余文中、普俊生在此事故中各承担20%的责任并未加重余文中、普俊生的责任。一审庭审中查明,峨公交认字[2016]第5304268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自婉齐之母李白义在2016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普俊生、余文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三人应根据其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各自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两名次要责任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李白义承担60%的责任已属加重李白义的责任,判决普俊生、余文中各自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系减轻了普俊生、余文中的责任。一审法院并未重复计算自婉齐的损失,在(2016)云0426民初413案中认定自婉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基于自婉齐在事故中遭受身体损害的事实。而在(2016)云0426民初412案中支持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基于失去亲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两案中精神抚慰金的发生原因不同,故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峨山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自婉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余文中、普俊生、人寿财保峨山公司赔偿自婉齐各项经济损失68127.4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峨山公司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普俊生、余文中各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余文中、普俊生、人寿财保峨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3月15日16时45分许,自婉齐之母李白义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自婉齐,沿五小线由小街街子向五里箐方向行驶至五小线K3+350M处,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普俊生驾驶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时,遇对向驶来由余文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剐擦,致使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倒地后,李白义被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白义现场死亡、自婉齐受伤,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事故。自婉齐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髁上骨折;2、右拇指异物;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元。事发后,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峨公认字[2016]第5304268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白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俊生、余文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婉齐无责。经李白义之父李么周申请,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6]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峨公认字第5304268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俊生驾驶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峨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余文中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自婉齐经济损失共计62544.15元。其中:医药费263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16.75元(72.25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普俊生。自婉齐自愿放弃对李白义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应按事故各方过错责任承担损害后果。本案中,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李白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普俊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婉齐无责,故认定事故各方责任分担为李白义承担60%、普俊生承担20%、余文中承担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自婉齐自愿放弃对李白义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自婉齐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81.4元,其中:医药费263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2、伤残费55162.75元,其中:护理费216.75元(72.25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2544.1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自婉齐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6081.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进行赔付;伤残费55162.7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此次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此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白义的死亡伤残费为691208元)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8129.88元[110000元×55162.75元÷(55162.75元+691208元)],赔付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1870.12元(110000元-8129.88元),剩余的伤残费47032.87元(55162.75元-8129.8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李白义自行承担60%,由普俊生、余文中各承担9406.57元(47032.87元×20%)。因普俊生在保险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按照此次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此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白义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伤残费为117867.58元)比例代普俊生予以赔付3695.4元[50000元×9406.57元÷(9406.57元+117867.58元)],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5711.17元(9406.57元-3695.4元)由普俊生自行赔付。综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自婉齐14211.28元(医疗费6081.4元+伤残费8129.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自婉齐3695.4元。鉴定费1300元,由普俊生、余文中按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婉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11.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婉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95.4元。三、由被告普俊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自婉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971.17元。四、由被告余文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自婉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66.57元。五、驳回原告自婉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婉齐因2016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导致相关损失,依法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白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中、普俊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婉齐无责。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由李白义承担60%、普俊生承担20%、余文中承担20%,并未超出普俊生、余文中二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范围,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普俊生、余文中上诉要求二人各承担15%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婉齐因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自婉齐年龄较小及构成伤残等级的实际,酌情认定自婉齐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二上诉人主张自婉齐在李白义损害赔偿一案中已经获得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本案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本案自婉齐所获精神抚慰金,系对自婉齐所受伤害的抚慰,与李白义案的抚慰金为不同性质,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文中、普俊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余文中、普俊生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荆 燕审判员  吴析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