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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8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陈瑶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陈瑶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677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邱鹤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被告:陈瑶宇,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被告陈瑶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95,318.07元,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25,235.89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5,318.0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将被告陈瑶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结算一次,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等。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0年4月起,被告出现未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纠正。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63,994.13元、利息13,094.59元、拖欠本金罚息9,556.64元、拖欠利息罚息2,584.66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拖欠的上述四项金额分别为74,227.53元、13,633.91元、12,979.86元、3,244.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陈瑶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购房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在被告出现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后,原告仍每月寄一份对账单给被告,但未向被告宣布过借款提前到期。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为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自2010年4月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连续3期未按时还款,借款已提前到期,但合同约定的原告在被告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可以宣布提前到期的权利,是一项形成权,其是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一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的权利。故本案借款是否提前到期,还需原告积极行使此项权利后才会发生。但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宣布过提前到期,故本院无法认定借款已到期。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但截止2017年4月20日拖欠的本息被告应予立即支付。另原、被告为本案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双方办理的是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是物权登记,故本案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瑶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74,227.53元,利息、罚息29,858.10元,合计104,085.6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01元,由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负担751元,被告陈瑶宇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