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曹社民、王可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社民,王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2执857号申请人曹社民,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执行人王可春,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612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可春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展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