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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5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08时11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内环路A线增槎放射线入口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绍辉陈佩怡梁斯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