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东洲区搭连商业中心店诉被告杜某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东洲区搭连商业中心店,杜某某,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19号原告抚顺市东洲区搭连商业中心店,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任丽媛,系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店员工。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石某某,女,汉族,现住同第一被告。原告抚顺市东洲区搭连商业中心店(以下简称搭连商店)诉被告杜某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搭连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搭连商店诉称: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地点绥化小吃、营业面积40平、承租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3年,全年租金5000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在合同未履行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庭审中变更)。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虽然我欠商店租金,但商店对我不公平,其他人也有欠商店租金的,而只起诉我,所以我有意见,我保留另行告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签署有《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有原告搭连商店将东洲区绥路一处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方,承租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计3年,每年租金5000元,2015年被告方已交纳当年租金5000元。2016年10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了房屋交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询问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交出承租房屋,原告搭连商店接收了承租房屋,可视为双方间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0月15日止,加之被告方已支付了2015年的当年租金,故被告方仅需对2016年1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承担给付义务,结合被告方2016年承租期间(十个半月)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5000元/年),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搭连商店尚欠的房屋租金4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原告抚顺市东洲区搭连商业中心店给付尚欠租金4375元;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人民陪审员 申 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