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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殷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迎春,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322号自诉人牛迎春,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郑小翠,女。被告人殷辉,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4月16日被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自诉人牛迎春以被告人殷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翠,被告人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牛迎春与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限定被告人殷辉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牛迎春2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殷辉未履行,牛迎春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4日向殷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6年10月24日当日立即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仍未履行。在本院执行期间查明,殷辉从2017年2月份开始在鞋厂打工上班,月收入1000余元,属有执行能力。2017年5月7日已将案件执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殷辉已将案件执行完毕,且当庭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慕小娟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