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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传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传祝,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传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传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沈传祝饮酒后驾驶川Axx**学教练车沿金堂县赵镇毗河三桥往恒大御景半岛小区方向行驶。后在毗河桥金川路口桥头至S101成南路方向350M处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沈传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提取被告人沈传祝的血液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传祝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94.6mg/100ml。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沈传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传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传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传祝的供述;证人沈某、吴某莲、祝某琼的证言;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沈传祝血液的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沈传祝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病情证明单;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传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传祝危险驾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传祝身为驾校教练醉酒驾驶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传祝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传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