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忠田与张翠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田,张翠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田(又名刘忠慧),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文,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云,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居民。上诉人刘忠田因与被上诉人张翠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上诉人为代青山向张翠云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但事实上此款张翠云借给了高贵昌,借款亦由高贵昌偿还,实际借款数额与已还款项只有高贵昌与张翠云知道,上诉人与代青山并不知情。如果上诉人当时知道该款是借给高贵昌,就不会为其担保,故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2012年张翠云向代青山索要该笔借款,代青山已经明确表态钱是借给高贵昌的,借给谁就去问谁要。2012年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张翠云既未向代青山要过借款,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和代青山还认为高贵昌已还清借款。时过五年,张翠云才向上诉人要钱,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担保无效,本案已超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张翠云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借款人是代青山,担保人是刘忠田,至于代青山把钱借走后给谁,是代青山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起诉代青山是因为其不是本地人,而刘忠田是答辩人外甥女婿,也有能力,且借款时答辩人就说过只认刘忠田。上诉人说答辩人没有跟他要过钱不是事实,答辩人和他要过无数次,答辩人一审陈述已还本金2万元,其中1万元即是上诉人偿还的现金。张翠云一审诉讼请求:1、由刘忠田偿还张翠云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刘忠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借款人代青山由刘忠田提供保证向张翠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借款后,借款人代青山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1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刘忠田为借款人代青山向张翠云借款20万元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忠田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与张翠云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在借款时借款人未与张翠云约定借款期限,刘忠田作为保证人亦未与张翠云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刘忠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即本案张翠云要求债务人即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未超保证期间,且借款时刘忠田未与张翠云约定保证范围,刘忠田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忠田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对张翠云要求刘忠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5%,现张翠云自愿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刘忠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代青山追偿。刘忠田辩称张翠云存在欺诈骗取保证行为,以及借款合同未生效、已超保证期限的辩称理由,于法于理无据,对于刘忠田上述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刘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翠云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1万元)。刘忠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代青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刘忠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忠田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两支,共计28000元,是高贵昌打给被上诉人4个月的利息。证明这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高贵昌,高贵昌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债权关系明确。第二组证据:证人高贵昌、代青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高贵昌,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无效。证人代青山证言的主要内容:高贵昌与被上诉人先联系好,其在被上诉人处打了借条,找了刘忠田当保人,钱借来后给了高贵昌。之后张翠云向代青山要钱,代青山给高贵昌打电话,说其是借款人,款是高贵昌花的,张翠云要钱了,让高贵昌准备钱。借款时上诉人刘忠田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高贵昌。证人高贵昌证言的主要内容:其与张翠云先联系好,委托朋友代青山去拿钱,代青山把钱拿来后全给了其,后其陆续向张翠云清偿利息并支付部分本金。张翠云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张翠云对刘忠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给代青山发了银行卡号,至于谁打的款其不管,其认为就是代青山还的款;2014年8月份,刘忠田也给其付过1万元。第二组证据中,代青山的证言基本属实,借条是代青山打的,担保人是代青山找的;对高贵昌的证言有异议,虽然高贵昌在借款前给张翠云打过电话,但并没说他是借款人,谁拿的钱,谁打的借条,谁就是借款人。之前利息一直清着了,后来不清了,张翠云才跟代青山联系要钱的,至于谁还的钱,谁清的利其不管,其只认代青山。2013年三、四月份张翠云因联系不上代青山才给高贵昌打电话,之所以给高贵昌打电话,是因为当初借款时是高贵昌联系的。上诉人刘忠田对于证人代青山的证言,质证如下:对代青山称借款时上诉人刘忠田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高贵昌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高贵昌的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高贵昌向张翠云的打款情况,高贵昌向张翠云的打款行为不足以证明高贵昌与张翠云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个证人的证言亦有冲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系高贵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诉人称其为代青山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张翠云将钱借给了高贵昌,而不是代青山,故保证合同无效。经审查,借据载明:借款人代青山,担保人刘忠慧。代青山二审出庭作证陈述:借条是其本人所打,保人刘忠田也是其找的,其收到借款后将款全部交给了高贵昌。张翠云提供的借据与借款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代青山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上诉人刘忠田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所持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保证合同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刘忠田作为保证人未与张翠云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忠田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张翠云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债权人张翠云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涉案保证期间自张翠云要求代青山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上诉人陈述在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翠云要求代青山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保证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不符,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不明的问题。涉案借款由代青山向张翠云出具借据并收取张翠云交付的20万元借款,张翠云与代青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代青山在收到借款后将借款交给谁使用的问题,是代青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借款利息与本金的清偿,可以由借款人本人清偿,也可由借款人指示他人代为履行,他人代为履行的情况并不能说明该借款的债务人即为代为履行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对于所借款项的是否清偿以及清偿数额的问题,应由债款人或保证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出借人张翠云陈述利息清至2012年6月12日,本金支付了两万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借款人代青山与代为履行人高贵昌均出庭作证,如利息的清偿与本金的偿还与出借人陈述不一致,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忠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已预交),由刘忠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慧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