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强才与钱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才,钱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331号原告朱强才,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灌云县人,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江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朱强才诉被告钱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才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钱江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7月8日还款,违约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钱江龙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钱江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钱江龙向原告朱强才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强才壹万圆现金整10000还款日期2016.7月8号如有违约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借款人:钱江龙2016.6.8号”。2016年7月26日,被告钱江龙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强才与被告钱江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钱江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江龙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归还另外向其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000元应冲抵本案借款。因被告钱江龙在归还2000元款项时已经违约,故该2000元应先冲抵当期违约金,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26日,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就算所得违约金为120元,2000元还款超出当期违约金部分的1880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20元。被告钱江龙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应以约定的数额3000元为限。被告钱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江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强才款81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数额以不超过288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朱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强才负担5元,由被告钱江龙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