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易启明与何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启明,何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12号原告:易启明,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何英才,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易启明与被告何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借原告款项共4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经追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英才未作答辩。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及捺指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部分以现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4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后,期限届满,被告无还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确认将借款续期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续期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无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分文未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启明归还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英才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铁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