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跃文与付志平、陈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文,付志平,陈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933号原告杨跃文,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宁乡县。被告陈中平,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宁乡县。原告杨跃文与付志平、陈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志平、陈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文诉称:付志平与陈中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付志平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0‰。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志平仅支付了利息48000元。2015年1月12日,付志平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0‰。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志平仅支付了利息3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5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利息150000元,付志平就此部分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2016年7月16日,付志平因不能归还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又仍无法如期还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333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0‰的标准继续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杨跃文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付志平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陈中平的基本情况;4.借条,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付志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0‰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手续费收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沙河桥支行从其配偶刘晓春的账户向付志平支付除借款期限内利息48000元外的借款552000元,并支付手续费50元的事实;6.结婚证,拟证明杨跃文与付款人刘晓春系夫妻关系;7.借条,拟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付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0‰的事实;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宁乡花明北路支行向被告付志平支付除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0元后的借款270000元;9.借条两张,拟证明因被告欠付原告利息不能支付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5年7月1日70000元、2015年8月1日80000元)的事实;10.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付志平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的事实;11.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付志平与被告陈中平系夫妻关系;1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对刘晓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借款资金支付情况。被告付志平、陈中平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付志平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用期为两个月,月利率为40‰。当日原告杨跃文通过其丈夫刘晓春的银行账号向付志平转账552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付志平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用期为两个月,月利率为50‰。当日原告杨跃文通过银行账号向付志平转账27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付志平就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8月1日,被告付志平就所欠利息另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7月16日,被告付志平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自2016年8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000元,利息3384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查明,被告付志平与被告陈中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及借款利息应按何标准支付;二是被告陈中平是否应与被告付志平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关于焦点一,因被告立据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依法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22000元。又,原、被告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8月26日,两被告共应付原告利息338400元,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中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付志平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中平应与被告付志平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平与被告陈中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跃文借款本金822000元;二、被告付志平与被告陈中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跃文借款利息3330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后段利息应按照此标准、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杨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被告付志平、陈中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