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7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盛文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盛文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760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署敏,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盛文商行(经营者蔡晓文,男,汉族),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元芬新村一号楼。 委托代理人方俊川,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0453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和第43096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其是向相关的烟酒商行采购,主观上并无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 第340453号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2月27日。 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第4309661号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酒(饮料)、米酒、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3月6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元芬新村一号楼临街商铺(该商铺上方标有“盛文酒行”字样,在商铺左侧墙面标有“布龙路315”字样的路牌)购买白酒两瓶,并于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物袋一个。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白酒上标有“”、“”、“”、“泸州老窖”的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白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4045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向正规经营场所采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盛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4045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盛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敏(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