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福友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友,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808号原告:孙福友,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才。原告孙福友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尧舜村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代通知金2200元,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指派原告在尧舜度假村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上述小区工作。2017年3月31日被告突然将原告无故辞退且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2017年4月11日原告曾诉至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以此案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而成诉。尧舜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对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本案被告尧舜村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尧舜村委会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福友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