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杜鑫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鑫浪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鑫浪,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15日投案自首被安远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2月14日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鑫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鑫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杜鑫浪告知黄某2(已判刑)、孙某(已判刑)、钟某(已判刑)等人,自己欲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一辆摩托车,如果有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也可购买。黄某2、孙某、钟某获悉此消息后,决定合伙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给杜鑫浪,并于2013年7月25日凌晨窜至安远县欣山镇石湾村黄某1家中,将黄某1家中一辆“东毅”牌TE125-3C摩托车(车牌号:赣B×××××)盗走,并以700元这一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杜鑫浪。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648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鑫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鑫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鑫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15日投案自首被安远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2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鑫浪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同案人黄某2、孙某、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鑫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鑫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朝章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