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志娟与傅光松、刘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娟,傅光松,刘雪红,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576号原告:梁志娟,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霞,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光松,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综合区。被告:刘雪红,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松(与被告刘雪红系夫妻关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综合区。被告:张敏,男,1969年7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梁志娟与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被告张敏;被告傅光松同时��为被告刘雪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三被告归还原告梁志娟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2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梁志娟变更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梁志娟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5160元;原告梁志娟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傅光松、刘雪红按份共有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梁志娟与被告傅光松、刘雪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傅光松、刘雪红以其���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的房屋向原告梁志娟抵押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率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梁志娟应被告傅光松、刘雪红要求将借款转给被告张敏。借款到期后仅由被告张敏代还了部分本息。原告梁志娟追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目前仅欠原告梁志娟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另原告梁志娟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被告傅光松及刘雪红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张敏的辩称意见,且被告张敏是实际借款人,应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傅光松、刘雪红与原告梁志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梁志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还约定因借款方违约导致出借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向原告梁志娟出具借条,要求原告梁志娟将借款转入被告张敏的个人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傅光松、刘雪红以其按份共有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梁志娟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敏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此后,被告张敏陆续代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向原告梁志娟归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敏向原告梁志娟转款50万元,原告梁志娟于同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被告傅光松及刘雪红归还的30万元,用作归还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被告张敏在该收条右下方备注“2014年9月29日已还50万元,到7月29日共欠利息83000元,���支1.7万给利息”。2016年9月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梁志娟出具还款计划说明,共同确认在2014年9月被告张敏替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归还了20万元,目前共欠原告梁志娟80万元。被告张敏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每月替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归还借款利息3万元,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每月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给原告梁志娟,尚欠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共14个月的利息336000元。此款计划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1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付10万元,11月15日前付10万元,12月底前支付完毕所有欠款本息。后因三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梁志娟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除本案外,被告张敏与原告梁志娟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及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梁志娟对其诉称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敏自愿共同还款,故本院对借款关系及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货币系种类物,由于被告张敏除本案外还与原告梁志娟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与原告梁志娟之间多次的资金往来无法具体区分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偿还其与原告梁志娟的其他借款,故应依据最能反映双方借款本息金额结算的三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说明来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梁志娟的借款本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敏向原告梁志娟转款50万元,但原告梁志娟仅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当时各被告均未就收条中载明的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张敏自认其为防止时间过长记忆不清,特意在该收条下方备注2014年9月29日已还50万元,欠息、预息合计10万元的字样。由此可以说明,当时双方对转款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的性质另作了其他约定,而没有视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被告张敏于庭审中主张原告梁志娟收到50万元转款后提出分别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与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与常理不合,后被告张敏又主张原告梁志娟出具收条时其未看仔细就收下,但该主张与其在收条下方的备注明显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梁志娟借款本金70万元(100万元-30万元)。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不得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由于三被告自愿出具还款计划说明,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从2015年6月27日起未再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梁志娟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38000元(70万元×月利率2%×17个月),原告梁志娟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梁志娟与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违约方造成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梁志娟诉请本案律师代理费4516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合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傅光松、刘雪红以其按份共有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的房屋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梁志娟要求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梁志娟要求终止该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再判决。另本案被告傅光松、刘雪红系借款人,被告张敏自愿共同还款,故被告傅光松、刘雪红要求与被告张敏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志娟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为238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志娟本案律师代理费45160元;三、原告梁志娟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傅光松、刘雪红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梁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原告梁志娟负担1197.35元,被告傅光松、刘雪红、张敏负担1325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