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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梁柱光、徐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梁柱光,徐秀梅,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8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柱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徐秀梅,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关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旧围村。法定代表人:梁柱光。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素文,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及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柱光、徐秀梅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00元给被告;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或费用,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时有权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梁柱光、徐秀梅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梁柱光发放了一笔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2906166.23元。被告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19855.1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含罚息)为181160.38元,复利为5150.67元。后续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12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柱光、徐秀梅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00元给被告梁光柱、徐秀梅,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梁柱光、徐秀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关伟,被告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梁光柱、徐秀梅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梁光柱、徐秀梅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利息。案涉贷款已到期,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梁光柱、徐秀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19855.18元、利息(含罚息)181160.38元、复利5150.67元。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明确上述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委托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且提交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收款凭证明细等证据拟证实已经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对账单、每期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收款凭证明细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梁柱光、徐秀梅签订的《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柱光、徐秀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但原告主张后续的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12倍(即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属于重复计算罚息及复利,对于超出部分的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19855.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含罚息)181160.38元、复利5150.67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案涉《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梁柱光、徐秀梅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梁柱光、徐秀梅支付该笔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梁柱光、徐秀梅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债权本金并未超过3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19855.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含罚息)181160.38元、复利5150.67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柱光、徐秀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9.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8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柱光、徐秀梅、关伟、东莞市嘉隆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