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华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奎,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上犹县,现住上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礼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陈华奎将其位于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东门大塘面的一套住房及车库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后陈某于2012年7月16日以其妻子刘某的名义办理了该车库的房屋产权证。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人陈华奎一直租用该车库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陈华奎明知该车库属于陈某夫妻所有,仍隐瞒事实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华奎将该车库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且李某应于2016年3月13日向陈华奎支付4万元房款,剩余8000元房款将于过户手续办理好后支付给陈华奎。当天,被害人李某向陈华奎支付房款4万元,被告人陈华奎将车库钥匙交予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华奎与陈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房产权证,销售不动产发票,印花税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发票,交易税发票,契证,国税完税证,陈华奎收款收条,陈华奎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身份证,刘某的户籍,刘某与陈某的结婚证,李某的身份证,李某指认交易车库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陈华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华奎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华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奎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华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陈华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华奎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