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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6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悦宁随原告共同生活;3、财产均分,债务均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9日婚生一女赵悦宁,在沈阳读中专。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已分居月余,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财产价值15000元,共同债务191000元(见财产清单),要求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均担,不需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估价以及共同债务的数额,认为原告名下的制衣厂设备应当价值40000元。共同债务被告承认其中的98000元,其余被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其他同意原告所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9日婚生一女赵悦宁。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注册个体经营昌图县悦宁制衣厂,该厂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泉头镇西街八组152栋,有机器设备价值40000元。原告2013年12月30日购买牌照为吉CAE1**的五菱牌二手小型客车一辆,用于制衣厂运输,现价值5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为98000元。对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2张、农行交易明细1张、孔艳梅与杨某某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向亲属借钱买房和用于子女就学费用等事实,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予承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昌村房权证泉头字第06**号产权证,其借款为购买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其用途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其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所举昌村房权证泉头字第06**号产权证,因被告在该房屋产权登记时,已作出该房屋产权为原告单独所有的声明书,故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属为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赵悦宁因尚未成年,应由原、被告共同抚育。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和赵悦宁的个人意愿,随原告一居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吉CAE1**的五菱牌二手小型客车一辆、悦宁制衣厂机器设备共价值45000元,原、被告关于该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7500元。共同债务9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所涉财产及债务为原、被告陈述,若因其他未发现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发生纠纷,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女赵悦宁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杨某某一居生活;三、共同财产吉CAE1**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悦宁制衣厂所属机器设备,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275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9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自负担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