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斌与被告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81行初35号原告曾斌。被告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钟文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腾,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治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曾斌诉被告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4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曾斌的起诉。原告上诉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6)湘04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耒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斌、被告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龙腾、刘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代其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同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曾斌同志要求解决社保问题的回复》回复:原告不合条件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相关待遇。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和证据,其中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文件,2、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999)10号通知,4、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湘发(1998)12号文件;证据1、关于原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曾斌同志要求解决社保问题的回复,证据2、原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改制相关文件,证据3、耒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企业改制职工代表上访事项听证会的会议记录。以上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和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告曾斌诉称,2016年1月6日,原告依据《劳社部发(1999)10号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中“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就本规定的相关问题作出答复,而是答非所问的引用了其他文件来推卸自己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据此,请求:1、撤销耒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曾斌同志要求解决社保问题的回复》回复,依法纠正其不作为的行为。2、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缴纳从2009年下岗时起至退休时止的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关于请求解决社保问题的报告,2、证明,3、关于原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曾斌同志要求解决社保问题的回复,4、劳社部发(1999)10号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按规定落实原告应享受的待遇。被告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曾斌与被告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下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局对原告的答复书是对原告进行法律政策的解释和宣传,不是行政行为。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和证据质证认为,《劳社部发(1999)10号通知》的真实性可信。被告应按照该通知的精神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证据作如下认定: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2、3、4属中共中央、国务院、劳社部及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改制下岗职工的相关问题的规定及要求,属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类型,本院不作法律上的评价。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回复”是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形式表现,被告故意推卸其履行法定义务。对证据2、3,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依其行政职能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原告的申请事项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决定,它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构成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意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实施企业改制及改制的相关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有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类型,故本院不作法律上的评价。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实被告具有履行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斌系原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1991年原告停薪留职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09年6月11日,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第五届五次职代会表决通过《糖酒副食品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决定对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制,所有下岗职工应与本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三年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托管协议。原告不同意单位改制,因而未与本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协议。2009年12月31日,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改制工作全部完成,原告没有按要求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亦未领取身份置换金。2016年1月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落实其下岗后基本生活保障等待遇。同年1月7日,被告答复:原告不合条件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相关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履行替原告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职责。在九十年代,因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原国有企业实行改制,职工大量下岗,原告所在的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亦实施企业改制,原告下岗。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凡是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本企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同时要求,下岗职工应该与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3年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托管协议才能进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待遇。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国有企业下岗职都应当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基本生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以及3年协议期满仍未就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湘发〔1998〕12品文件规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本案中,原告因所在企业改制而下岗,且下岗后未按政策要求与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3年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托管协议,故不能进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亦不能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待遇。再就业服务中心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据《劳社部发(1999)10号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其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至其退休时日止。经查证,原告所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属原告所在企业耒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因改制过程中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而专门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同于被告下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该“再就业服务中心”未与被告直接形成隶属关系,因而原告就没有与被告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综上,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将被告下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当作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属原告对法律和政策的错误理解,主张被告履行为其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下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对原告的回复,是被告依其行政职能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的,它既不是行政示范、指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上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决定。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构成了行政决定的要件,具有法律意义,故该《回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以其作出的《回复》是对原告进行法律政策的解释和宣传,不是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斌要求被告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为原告曾斌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资永平审 判 员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雅琪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