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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胡高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胡高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58号原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103号致远汽车城3楼。负责人:黄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胡高顺,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远,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贵州分公司)诉被告胡高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四局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33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协议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原告的施工工地上从事保安工作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制度等内容。2016年9月底,被告在未完善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岗,给原告的工作开展带来巨大难度,导致原告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未履行工作责任的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及企业制度,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高顺就双方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观劳人仲裁终字第201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不应由我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