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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惠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惠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惠婵,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赛儿,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晓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江惠婵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21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江惠婵以自身生活特殊需要为由向被告市国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信访复函中珠江钢管(含金龙城项目)7个土地证的名称、土地所有权来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码、附图、购买土地的单价、协议出让的单价等”。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8月1日,被告作出穗国规公开[2016]49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根据您所补充材料与您要求申请公开“信访复函中珠江钢管(含金龙城项目)7个土地证的名称、土地所有权来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码、附图、购买土地的单价、协议出让的单价”等资料,与你自身生产、生活或者科研无实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相关资料。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答复书,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签收邮件。另查明,被告市国规委曾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作出穗番国房信[2016]17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核查,根据您要求申请公开“信访复函中珠江钢管(含金龙城项目)7个土地证的名称、土地所有权来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码、附图、购买土地的单价、协议出让的单价”等资料,但你未提供自身特殊性需要的关联性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你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后再行申请。再查明,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所提及的珠江钢管(含金龙域项目)7个土地证号:G08-××2、G08-××1、G08-××6、G08-××2、G08-××0、G08-××9、G08-××3所涉及地块的土地使用者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土地权属性质均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其中土地证号为:G08-××2、G08-××1、G08-××6、G08-××2、G08-××0、G08-××9的备注使用权已经转移,土地证号为G08-××3的备注于2016月3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生活特殊需要为村民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以自身生活特殊需要为由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因原告并非涉案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地块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该地块没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活特殊需要有关联,故被告作出涉案答复书,以原告补充的材料及申请的公开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实质关联性,决定不予公开相关资料,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答复书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惠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惠婵负担。上诉人江惠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村民,社员,对土地纠纷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要求土地调处,诉期20年。村民、社员的分红来源于土地收益,上诉人是村民、社员,符合法定特殊性需要,与上诉人农村股份分红有关。申请公开的是征用土地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情况是国务院规定公开的主要项目。根据《政府信息条例》、国务院《2015年信息公开要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以下统称“五公开”)意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二、被上诉人部分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用地手续的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情况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采取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违反信息公开全面客观真实的规定。原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与该地块没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活特殊需要有关联是不属实的,由不懂广州话的法官去司法审查不会听普通话的农民的诉讼请求极不合法,原审审判长应当自行回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被上诉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无据,应及时纠正。二审法院要顶住压力,不因人情关系而妨碍纠错,不因纠错后关系难以协调而妨碍纠错。坚持实事求是,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款项逐一梳理,作出符合法律要求标准的行政复议决定,杜绝降低准司法审查标准,让违法违纪行为轻松过关的行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7101行初2212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安排会说广州话的二审法官审理本案;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穗番国房信(2016)49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书面答复;四、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部分公开政府信息违反《广东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没有发出公开部分政府信息答复书违法违规;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实施细则》规定;六、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国规委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本案中,上诉人以自身生活特殊需要为由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上诉人非涉案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地块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补充提供的材料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作出涉案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相关资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证的名称、所有权来源的内容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上诉人本人亦认为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应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办理,不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且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将上述土地证权属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业已获悉。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惠婵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惠婵负担。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