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和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殷金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男,汉族,系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贺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生,男,汉族,l972年4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上诉人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李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l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石桓肇、被上诉人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被上诉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l774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圣龙公司对其不承担责任不但无事实依据,而且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为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有悖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列圣龙公司为被告不当,上诉人与圣龙公司无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与李连生的关系,李连生无圣龙公司的介绍信、委托书,一审判决处理适当;二、上诉人主体存在问题,所涉安装费、运费的安装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无权主张;三、加工单中无圣龙公司的盖章,只有李连生的签字,相关供货事实不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连生辩称:一、本案与圣龙公司无关,是自己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一审处理适当;二、对货款予以认可;三、付款约定不清楚,一审未支持违约金是正确的,同意调解解决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l35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8445.94元,以上合计143445.9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连生于2015年向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订购彩钢板货款、运费等共计385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圣龙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备注为“货款”;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连生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殷金忠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至今被告李连生仍欠原告13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李连生承认其个人拖欠原告135000元货款未付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圣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连生向原告订购彩钢板,被告圣龙公司并未向被告李连生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被告李连生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其系被告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手续,被告圣龙公司及被告李连生与原告东特公司之间均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以被告圣龙公司向其转账20万元的打款记录以主张被告圣龙公司应对被告李连生的买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该打款记录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圣龙公司具有法律关系,且经当庭询问,被告李连生仅是给被告圣龙公司安装彩钢板的施工队,并非被告圣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李连生的对账单上亦无被告圣龙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李连生系代表被告圣龙公司向其购买彩钢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连生向原告订购货物应系其个人行为,且被告李连生当庭陈述货款属实,欠款135000元亦属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连生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连生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李连生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至今未予给付,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连生应及时向原告给付下欠货款l3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45.94元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货款结算时未适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前被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理应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矿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货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l58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连生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出具给被上诉人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上诉人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李连生向上诉人支付款项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李连生虽然认可是因个人承包工程购买本案所涉货物用于施工,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始终未能提供与第三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李连生个人系第三方工程的施工方,而二被上诉人认可相关工程款是支付给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因相关工程施工存在关联性;其次,被上诉人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货款,相关付款凭证对此货款的支付已有明确记载,且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而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因此,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均在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再次,本案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均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货物用于工程施工并无异议,基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无论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何关系,对第三方而言,二者行为实属一体,在没有书面合同、只有付款和发票的情形下,如果要求上诉人出具必须加盖有圣龙公司的公章的相关证据,认定李连生个人为合同签约主体,进而免除圣龙公司的相关责任,对于相对方而言,未免过于苛求,亦加重了交易成本和责任风险,从维护交易安全,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角度出发,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二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不应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l7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上诉人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货款10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