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与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李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李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360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17424(1-1)。住所地:兰考县车站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陶继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876127-5。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现法,总经理。被告李文涛,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7797900-0。住所地:安阳县水冶五里槐。法定代表人侯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开封汽车运输兰考公司)诉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2时左右,被告李文涛驾驶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豫E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迎宾大道与航海路交叉路口处,撞在前方向停车等红色信号灯张鹏飞驾驶的豫B×××××大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文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文涛与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15元、停运损失31926元,共计399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原告开封汽车运输兰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文涛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之规定。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后,应赋予我公司追偿权。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间接损失(本案中指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8时04分,被告李文涛驾驶豫E×××××、豫E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迎宾大道与航海路交叉路口处,撞在前方同方向停车等红色信号灯张鹏飞驾驶的豫B×××××大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2016]第5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飞不负事故责任。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公兰[2016]价评字第0212-1号关于确定豫B×××××宇通牌大客车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评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015元。经该评估公司豫至公兰[2016]价评字第0212-2号确定豫B×××××宇通牌客车停运损失价值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豫B×××××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878元。兰考县忠祥汽修厂出具证明,豫B×××××大型客车于2016年12月19日拖至我厂,2016年12月26日接通知开始修理,至2017年1月12日修复。豫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开封汽车运输兰考公司,原告提交了道路运输资格证,张鹏飞的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另查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涛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李文涛驾驶证副页上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5月31日。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ER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提交投保单显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黑加粗提示,对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有公章。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车损8015元,停运损失31926元,以上合计399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开封汽车运输兰考公司作为豫B×××××大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对于豫B×××××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533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文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飞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文涛持A2实习证驾驶豫E×××××、豫E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该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投保单处有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能够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因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人李文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开封汽车运输兰考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文涛与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文涛与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豫B×××××大型客车的车损8015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证据效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兰考县忠祥汽修厂证明可以看出,豫B×××××大型客车从2016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至2017年1月12日修复好,共计25天,日停运损失为1878元。原告诉请31926元即17天的停运损失,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相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8015元中的2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车损、停运损失共计37941元,由被告李文涛与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李文涛、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保险限额外损失37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文涛、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