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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谭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谭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586号原告:杨志强,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金民,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杨志强与被告谭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谭金民向杨志强清偿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杨志强经朋友介绍认识谭金民,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在中山市**镇签订借据,约定杨志强借款45000元给谭金民,借款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偿还本金则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借据签订后,杨志强于2014年7月30日向谭金民交付现金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谭金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杨志强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金民无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志强持其与谭金民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据1份向本院主张谭金民欠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该借据载明:“本人谭金民现向杨志强借到现金人民币¥:4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本人在自愿原则下,就借款事宜愿意遵守以下条款:一、借款期限由双方商定。借款期限壹年(至2015年7月30日止)……三、逾期还款则需按日息万分之十计付利息给出借人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谭金民身份证号码:442000***”。杨志强称谭金民未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谭金民向杨志强借款45000元,有谭金民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杨志强、谭金民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则需按日息万分之十即年利率为36.5%计付利息给出借人,该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谭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金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志强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原告杨志强负担99元,被告谭金民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