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姚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星,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7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31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姚星伙同姚元平(暂未抓获)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社区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的停车场内先后盗走黄某渝BH55**东风牌货车蓄电池两个,彭某湘N013**东风牌货车蓄电池两个,王某某蒙L188**货车蓄电池两个,之后两人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浦市出发沿白浦公路返回辰溪县,在途经浦市镇麻溪口村发现停靠在路边的李某某的红色货车,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被车主李某某发现,姚星、姚元平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姚元平将盗来的六个货车蓄电池藏匿在公路旁草丛中,当姚星、姚元平返回搬运蓄电池时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姚星被当场抓获,姚元平逃脱。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两个三冠牌蓄电池价值1300元、王某某被盗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价值660元、彭某被盗的两个久远牌蓄电池价值1050元。因姚星在被抓时受伤,急需去医院治疗,浦市派出所在查明其犯罪事实后及时联系了其家属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姚星伤愈后外逃,浦市派出所于2016年3月3日将其呈报刑事拘留并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7月,姚星邀约张海龙(另案处理)在辰溪县一起寻找古铜钱,通过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进行倒卖过程中,姚星通过微信认识了陈某、王某某二人,并得知这二人手中有一批字画、古玩要出售,姚星便与张海龙商定,由张海龙假扮浙江老板代表看货,再趁机将陈某、王某某二人手中字画、古玩盗走。2016年8月10日,陈某、王某某二人带着字画、玉器、铜炉等物来到姚星在辰溪县孝坪镇的租住屋内,并将上述物品给姚星、张海龙看,张海龙则用手机拍照谎称传给老板,由老板看货、谈价。之后,姚星又提供一个钓鱼包将上述物品装在一起放在其租住屋内,随即与张海龙商定,由张海龙约陈某、王某某二人出去吃饭,姚星则假装外出做事,再趁机用一个款式相同的钓鱼包与装有古玩的钓鱼包调包,将陈某、王某某二人的字画等物盗出,随后,姚星、张海龙趁机逃跑。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个玉观音坐麒麟、1个玉镯、2个杯子、3幅画市场估价为人民币13000元。2016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姚星与张海龙在乘坐客车逃跑至浙江省常山县境内时,在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张海龙被当场抓获。姚星下车逃跑,后于当天9时许到玉山县公安局岩瑞派出所投案,岩瑞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讯问并将其临时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临时布控申请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等十二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海龙的陈述及被告人姚星的供述,泸价认定(2016)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姚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姚星所盗窃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星以“主动投案自首,退回所盗财物,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星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0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姚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姚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姚星所盗窃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星上诉提出“主动投案自首,退回所盗财物”经查属实。一审根据姚星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姚星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勤练审判员 向 力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兆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