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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溧阳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382号原告:溧阳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84890104,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小山头。法定代表人:杨志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05319984,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南路172号2幢101室2-3层。法定代表人:沈志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6157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职工万志新在2016年2月1日下午工作过程中发生车祸受伤,后送溧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3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这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所致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违法行为所致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员工万志新的死亡结果是××引起的,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万志新驾驶的是机动车,没有驾照、行驶证,也没有带头盔,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密切联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虽然万志新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是原告并未承担雇主责任。保险人理赔以被保险人承担雇主责任为基础,因此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书、出院记录、协议、收条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投保告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病例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所在公司溧阳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内容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原告是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2016年2月1日14时左右,万志新驾驶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马金山桥处车辆驶出路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万志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3日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2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经调查,因驾驶员万志新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外发生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明,暨本起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万志新支付医疗费15729.57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王云娣(万志新妻子)、万斌(万志新儿子)、万茂松(万志新父亲)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赔偿万志新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83120元,共计660000元。二、该工伤赔偿作一次性处理,至于乙方内部分配与甲方无关。三、经双方商量赔付分3次付清,最后一次到8月15日付清。2016年2月3日、4月5日、8月14日,王云娣向迅驰公司出具收条三张,共计收到迅驰公司赔偿款660000元。2016年5月27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志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人万志新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者万志新右侧大脑半球脑梗死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2、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能导致伤者万志新右侧大脑半球脑梗死;3、伤者万志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头部受到较大的外力作用,这种造成眼眶骨折、眼球破裂的作用力也可足以导致颅脑损伤。另查明,被保险人万志新死亡后,原告迅驰公司却向其家属赔偿了现金人民币6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万志新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5729.57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15719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万志新受伤部位判断其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以及万志新可能没有办理行驶证、驾驶证,为此要求法院进行调查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六条之(四)的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属于免责事由,该条款应当被理解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就本案被告所举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万志新的死亡系“未佩戴头盔或者没有行驶证、驾驶证”所导致,而事实是交通事故这一意外情况造成万志新死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被告提出的调查申请也没有必要性。此外,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已经履行了雇主责任向被保险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原告的诉请未超过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保险人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迅驰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15719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15719元。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