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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胡兴传与孙国强、葛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传,孙国强,葛贤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61号原告:胡兴传,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孙国强,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葛贤发,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胡兴传与被告孙国强、被告葛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7日,因被告葛贤发另案提起撤销本案担保行为诉讼,本院为此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国强立即偿付货款17000元;2.被告葛贤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国强在承接被告葛贤发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苑小区*栋***室(以下简称**苑*栋***室)装饰装修工作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橱柜、移门、衣柜和灶具。2016年2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国强在支付现金3000元后,对余欠货款17000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付款,至迟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被告葛贤发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具状诉请判决支持其前述之诉讼请求。被告孙国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给付。被告葛贤发辩称,**苑*栋***室是我购买的商品房,交由被告孙国强包工包料装饰装修,由我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期间,原告多次到我家找被告孙国强催要货款。2016年2月3日傍晚,原告和其子及两名不明身份人员再次到1803室催要货款,并以不付款就拆走其出售安装的橱柜、移门等相威胁。我为此报警,并通知被告孙国强到场对质。被告孙国强到场后经与原告协商,当场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对余欠货款170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却要求我提供担保。我考虑当时时间很晚和母亲及儿子(均在室内)的安全,才不得已在欠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故此,我签名担保,系受原告胁迫,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孙国强为装饰装修被告葛贤发所有的**苑*栋***室需要,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门店赊购橱柜、移门、衣柜和灶具,由原告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孙国强催要货款,并请求被告葛贤发督促被告孙国强尽快还款,均未果。2016年2月3日傍晚,原告和其子及两名安装工人开车赶到**苑*栋***室(原告妻子此前已到现场),要求被告葛贤发督促被告孙国强立即支付货款,否则将拆除已安装的橱柜、移门并拖回。被告葛贤发为此拨打110报警。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交代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并撤离现场。被告孙国强在接到被告葛贤发的电话通知后赶到现场,在被告葛贤发当面,就货款偿付事宜经与原告协商,在向原告支付3000元后,对余欠货款17000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付清,如有困难,至迟在2016年底前付清。原告为此提出,延期付款须由被告葛贤发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葛贤发在被告孙国强作出“即使在高河(镇搬砖也会将此款还清”的口头保证后,在欠条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按手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国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苑*栋***室系被告葛贤发购买的商品房。2015年8月,被告葛贤发与被告孙国强达成协议,约定**苑*栋***室由被告孙国强进行装饰装修(包工包料),报酬为75000元。2015年11月,至房屋装饰装修结束时,被告葛贤发已向被告孙国强付清报酬。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葛贤发以系受胁迫为由,于2017年2月6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其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担保行为。本院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皖08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葛贤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2017)皖08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孙国强在诉讼中承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现要求其偿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葛贤发在被告孙国强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接受欠条,双方的保证合同自此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认定为欠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7年1月1日起六个月内)。因被告孙国强未按期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葛贤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葛贤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孙国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兴传货款17000元;二、被告葛贤发对被告孙国强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贤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孙国强和葛贤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