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J×××××普通货车,沿铜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铜石镇张里村南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乙受伤,后陈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陈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0000(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