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现住。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7年1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现住。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7年1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正定县北王庄村西高速公路西侧的防护林内,多次盗伐北王庄村委会及王某某家杨树共计17棵。经测算,被盗杨树立木总蓄积为5.8立方米。2017年1月19日,张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2017年1月1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砍伐树木用的板斧照片,被伐树木计算表,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盗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伐林木,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计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