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与李花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李花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104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主要负责人:李艳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客户经理。被告:李花子,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以下简称金城分社)与被告李花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分社的主要负责人李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花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金城分社对李花子名下商服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200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铁宁在金城分社贷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91793.71元[其中本金450000.00元,利息61904.25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日);本金250000.00元,利息29889.46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日)],本息合计791793.71元,以后利息随本清;2.李花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金城分社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李花子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金城分社与李铁宁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李花子以其名下自有商服房一处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2005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5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穆国用(2015)第0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穆他项(2015)第0044号。截止2017年1月2日李铁宁共欠金城分社贷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91793.71元,本息合计791793.71元。李铁宁到期未支付以上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金城分社多次催收,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李花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李花子去向不明。故金城分社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李花子未作答辩。根据金城分社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庭调查重点是:金城分社对李花子抵押的商服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20056**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铁宁在金城分社的贷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91793.71元[其中本金450000.00元,利息61904.25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日);本金250000.00元,利息29889.46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日)],本息合计791793.71元,以后利息随本清。金城分社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金城分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金城分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2月10日,金城分社与李铁宁及李花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5年2月4日,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金额分别为450000.00元和250000.00元);4.2015年2月4日,被告李花子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5.2015年2月10日,穆房他证市区字第0150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6.2015年2月13日,穆他项(2015)第00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7.被告李花子的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2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穆国用(2015)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2份;8.2017年1月4日,穆棱市福禄朝鲜族满族乡平盛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5年2月4日,金城分社与李铁宁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李铁宁可以向金城分社借款7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2月13日,李铁宁向金城分社借款4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1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6月30日,李铁宁向金城分社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10‰,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李花子用其所有的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20056**号房屋和穆国用(2015)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铁宁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李花子未承担担保责任。现李花子去向不明。本院认为,金城分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者是办理抵押手续时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花子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金城分社与李铁宁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李铁宁可以向金城分社借款7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2月13日,李铁宁向金城分社借款4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1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6月30日,李铁宁向金城分社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10‰,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李花子用其所有的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20056**号房屋和穆国用(2015)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铁宁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李花子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1月2日,李铁宁共欠金城分社贷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91793.71元,本息合计791793.71元。现李花子去向不明。本院认为,金城分社与李铁宁、李花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城分社已按约定给付李铁宁贷款,李铁宁和李花子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金城分社要求对李花子抵押的商服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20056**号)和穆国用(2015)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铁宁在金城分社的贷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91793.71元[其中本金450000.00元,利息61904.25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日);本金250000.00元,利息29889.46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日)],本息合计791793.71元,以后利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花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得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金城分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对李花子抵押的自有商服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20056**号)和穆国用(2015)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李花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铁宁在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的贷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91793.71元[其中本金450000.00元,利息61904.25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日);本金250000.00元,利息29889.46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日)],本息合计791793.71元,以后利息随本清(按月利率8.10‰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78元,由李花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