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保友与吉友刚、淮安明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友,吉友刚,淮安明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873号原告:陈保友,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友刚,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淮安明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工业园太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吉友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保友与被告吉友刚、淮安明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明扬公司)、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宇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用期7天,并向原告出借借条,同时约定7天不还,自愿承担壹万元每天80元损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向原告陈保友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并向原告吉友刚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吉友刚在借条上注明:“七天如无法归还本金,本人自愿壹万元每天80天赔偿陈保友损失,直到还清为此。”同日,原告陈保友向被告吉友刚账户转账6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保友要求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其向本院提供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出具的借条及60万元转账凭证,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陈保友要求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友刚在借条上注明如七天无法归还本金,本人自愿壹万元每天80天赔偿陈保友损失,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陈保友要求被告吉友刚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吉友刚、明扬公司、宇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友刚、淮安明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友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吉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保友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陈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吉友刚、淮安明扬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